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国家教委、国家科委等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素质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大学后继续教育制度,特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重点是中、青年骨干。 第三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得到扩展、加深和提高,使其结构趋于合理,水平 保持先进,以更好地满足岗位、职务的需要,促进我国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接受适当的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是他们大学后进修提高的主要途径。 第五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应贯彻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 效,直接有效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六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依靠各方面 力量,多种渠道、多种层次、多种形式开展继续教育。 第七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既是需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重点单位,又是实施这一教育的主要 基地。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有条件的学术团体也应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活动。 第八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把开展对校内人员和为社会服务的大学后继续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作为学校 联系社会、服务社会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途径。 第九条 在科学研究机构和企业,大学后继续教育应紧密结合科研课题、技术改造、新技术应用、新成果推广 、新产品开发和管理现代化进行。 第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及学术团体以提高继续教育的效益和质量为目的,实行各种形式 的联合办学,提倡有计划、有组织的委托办学,建立生产、科研、教学相结合的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内容和课程设置必须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知识基础和实际需要确定, 以世界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注重针对性、科学性、先进性。 第十二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应当以短期培训、业余学习为主。教育方式要灵活多样,可采用开班面授、专题研 讨、实地指导、辅导自修、电视、声像和函授等多种形式实施。 第十三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要保证质量,注重效益。各办学单位须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和制度;精心设计教学 计划和教学大纲;配备(含聘请)业务水平较高的师资;编选相应的教材、教学资料;提供实施各教学环节所必需 的教学条件。应对办学质量和效益及时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可向学员颁发与学习内容相符的学习证明。学习证明须开列所学课程名称、教学时数和考 核成绩。颁发与任职资格有关的证明,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办学单位对各种学习证明的 发放应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办学单位的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进行督促检查和组织评 估,尽可能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把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作为提高本单位技术和管理素质的重要途径,并在制度上予以 保证。主管部门应将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的水平作为考核企业事业素质的指标之一。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科学技术干部管理 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中办发〔1981〕6号)的有关规定,逐步实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脱产进修制 度。进修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进修期间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应参照原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79) 教工农字021号、劳总薪字1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学习人员应认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结束后应向 所在单位提交学习证明。 第十八条 教育、科技、经济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密切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把进修、考 核和使用结合起来。单位应将参加大学后继续教育人员的情况和学习成绩记入本人的业务档案,作为聘任和晋职的 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办学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接受委托办学的单位可向委托单位合理收取费用。收费标 准可参照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担任大学后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其职务评定、聘任等待遇应与其他教师和管 理人员相同;教师担任大学后继续教育课程应计入教学工作量;企业办学单位专职教师的待遇或与学校教师相同或 企业科室技术人员相同。办学单位对兼职教师和其他兼职工作人员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给予合理的报酬。对继续教 育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其不足 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 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包括出国培训费)可在本项目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 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86 )教计字162号〕及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 课酬金和教学工作是超额酬金规定》〔(86)教计计字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在充分利用好现有培训基地的前提 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或建立大学后继续教育基地和网点并重点建设好若干骨干基地,作为掌握社会需求、组 织办学、交流信息、开展研究的中心。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建立继续教育中心,或在现有的培训基地内设立专 门的继续教育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